四川省住建厅: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9月8日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法规政策规定,规范建设单位支付担保行为,防范工程款拖欠,维护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活动中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或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出具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建设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在建设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第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包含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用,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就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规模另行作出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为同一主体的自建工程项目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方式、担保公司担保保函方式。开具担保文书的担保人应为具备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符合有关要求的担保公司。银行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条款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并出具符合报备条款的保险单。
第六条 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确定的过程结算周期实行分阶段担保,每阶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结算周期应付工程款的10%。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可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鼓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工程规模探索实施超额累减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鼓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和各险种实际,建立浮动费率机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具体担保人。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承包单位或其关联企业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承包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应当用于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担保权益一般不得转让,确需约定转让的,承包单位只能在前款规定款项以外设定转让。
第九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截止时间一般为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30天至180天。工程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应按实际工期要求相应延长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金额、赔付方式、赔付程序、赔付时限等内容。建设单位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应及时告知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因不可抗力、发承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合同解除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单位付清已完成工程款后,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同时降低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额度。
第十一条 担保合同触发理赔条件时,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应及时将担保合同履行情况告知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二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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