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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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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积极适应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求和全面推行电子化评审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我厅修订了《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2026年4月24日

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和要求,经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人员。

评审专家的选聘、续聘、解聘、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征集选聘、随机抽取,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社会监督、联合惩戒”的管理原则。

征集选聘、随机抽取。财政部门依据评审专家库人员情况,结合政府采购活动实际,定期发布征集公告,选聘评审专家,评审专家的使用原则上通过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

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监督、联合惩戒。评审专家除接受财政部门、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外,还应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结果在政府采购及其他相关领域专家库管理中共享共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

按照财政部标准建设和管理全省评审专家库。

制定评审专家抽取使用规则、劳务报酬标准、履职评价指标等。

组织实施评审专家公示、入库及聘期管理等工作。

统一制定本办法配套规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

本辖区评审专家的选聘、续聘、解聘、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

监督本辖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执行。

组织开展本辖区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动态核查等。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级次,监督管理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并依法处理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采购人依法履行选取使用评审专家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建立健全评审专家选取使用内部控制制度。

依法选取使用评审专家。

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进行评价。

发现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现场记录并保存证据,及时向采购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经采购人授权,负责在授权范围内申请使用评审专家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章 评审专家选聘、续聘与解聘

第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必要时,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开展推荐工作。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且申请前三年内,无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了解申请评审专业相关产业发展与市场供给等情况,能够胜任政府采购项目咨询、审查、论证、评审、验收等工作。

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行评审职责。

熟悉计算机操作,具备电子化评审能力,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自觉接受财政、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前款第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无相关职称证明,但经职称评定部门书面推荐认定具有相应专业能力水平。前款第项所称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通过各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且成绩合格。各市财政部门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培训考核。

对评审专家数量少于15人的品目,未达到本条第项“工作满8年”条件,但取得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工作年限放宽至4年;取得相关专业博士学位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的,放宽至2年。

对经省级以上职能部门认定的高层次、高水平人才,可适当放宽本条规定的选聘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当在征集期内通过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填报信息,并向工作单位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市区)财政部门线上提交以下材料:

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模版从陕西省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库下载

学历学位证书、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同等专业水平证明文件相关证书应为国家职能部门颁发认可的该领域或行业证书

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本人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

因评审履职,需申请回避的利害关系信息。

个人工作简历(含单位、岗位、职务等

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各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评审条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密申报材料应线下报财政部门核实,不得录入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或专长以及所从事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申报评审专业,每人申报专业不得超过3个。

第十三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对材料真实性存疑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核验。审核时重点包括:

(一申请资料的完整性。

申报信息与提交资料的一致性。

申请人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申报评审专业与专业特长、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申请人填报回避信息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对审核不通过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申报信息和证明资料不完整、不一致的,通知申请人修改完善重新提交。

申报专业需调整的,可以退回申请人修改。

不符合选聘资格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审核通过的,纳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所在区划、工作单位、姓名姓名重复的,同时公示身份证号码后4位。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对象资格条件有异议的,由拟选聘的市财政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并报送省财政厅。经核查异议属实的,不予入库;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财政厅纳入评审专家库。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3年,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电子聘书,在评审专家库存档。该聘书仅证明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参加电子化交易项目评审时,应持自行购买的有效数字签名证书进行身份认证、电子签名。

第十九条 除获得新的专业职称水平证书外,评审专家在一个聘期内原则上不得变更评审专业。确需变更的,须由本人通过评审专家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调整。评审专业在一个聘期内变更次数不得超过2次。

第二十条 聘期届满前30日内,评审专家可提出续聘申请。

财政部门根据续聘申请开展续聘工作。

对未调整评审专业、聘期内无违法违规情形且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选聘基本条件的评审专家,自动续聘。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选聘条件的。

除确无评审外,在聘期内未参加含请假、拒绝、无应答等情形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聘期内未按要求参加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因身体状况等原因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

工作单位、需回避的信息等关键事项变更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的。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不予续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所属市财政部门核查属实并报省财政厅后,应予解聘:

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选聘条件的。

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受到刑事处罚的。

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或记大过及以上政务处分的。

聘期内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未履行评审专家义务等原因,被财政部门暂停随机抽取资格累计达3次及以上的。

委托他人代替或冒名顶替他人参与评审工作的。

聘期内未按时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培训考核中弄虚舞弊、冒名顶替的。

在其他行业或主管部门评审专家库中因违法违规被列为不良行为记录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回避义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解聘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接收其重新入库申请。

第四章 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依法对应邀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独立评审。

依法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按本办法规定和标准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时,向本级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反映。

对评审专家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个人信息受保护,不被泄露的权利。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确保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及时准确更新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回避信息等关键信息。

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及现场管理制度,按时到场参加评审;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配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统一保管通讯工具和电子设备。

严格执行回避规定,发现存在需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严格遵守保密要求,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以及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评审职责,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

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无法进行时,应立即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接受、协助、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和投诉处理。

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果公告前,不得私自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有价证券等。

抵制违法违规的政府采购行为,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

按要求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学习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除入库考核外,聘期内至少参加一次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十一客观、及时地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十二不得以评审专家名义对外进行宣传或承揽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承担评审专家选用主体责任,应依法根据项目性质、金额、采购计划备案等情况,合理确定评审专家的专业、数量、区域、时间和回避要求,通过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适用盲投、盲抽、盲评的项目,除评审席位限制外,抽取区域原则上应为全省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人数低于拟抽取人数3倍的,采购人应优先调整专家需求表,更换相近专业抽取。调整后,仍无法满足随机抽取要求的,采购人应采用远程异地评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或采用远程异地评审。

自行选定专家的,应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人员;非在库专家需录入信息并办理临时数字签名证书。

此类专家仅限本次评审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在评审开始前24小时内抽取评审专家。

第三十条 同一评审专家同一天内仅可被抽取一次。

确认参加后不得随意请假,确需请假的,须自行登录专家系统办理并说明理由。

评审专家身份为退休人员的,年度累计请假(含拒绝)次数不得超过5次。

评审专家身份为在职人员的,年度累计请假含拒绝)次数不得超过15次。

第三十一条 对确认参加评审的评审专家,专家库随机分时间段以短信形式通知评审专家,内容应隐去项目信息及评审专家信息。

短信共分两次进行通知,首次通知为评审时间及行政区划;二次通知为具体评审地点。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以下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近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担任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与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评审专家应主动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后,应要求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项目仅可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与评审:

(一参加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

财政部门监管人员在职期间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机构代理项目

采购人及预算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部门管理项目,仅可任采购人代表

第三十四条 因缺席、回避导致评审专家数量不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补抽,或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补足。无法补足的,应停止评审,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并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原评审意见无效。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代表应由采购单位熟悉情况的人员担任。

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审或担任评审组长。

评审组长由全体成员推选产生,推荐时应综合考虑评审专家年龄、能力及政策法规水平。组长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负责汇总意见并起草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评审前核实评审专家身份,宣读评审工作纪律,确认回避情况,并将书面记录情况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签字,对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争议事项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异议者,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说明理由,签字但未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专家名单,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应一并公开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告前,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名单及个人信息。

第六章 评审劳务报酬与支付

第三十九条 评审劳务报酬指评审专家依法参与评审活动获得的劳动收入。

第四十条 从专家库抽取或采购人依法选定的评审专家可以获取评审劳务报酬。采购人代表、监督人员等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四十一条 应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劳务报酬;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异地评审(指跨地市的交通、住宿费参照公职差旅标准凭据报销。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合理安排评审时间,评审超12:00或18:00时,应安排用餐;跨日历日,应安排住宿。餐饮及住宿费用参照评审专家所在地公职差旅标准执行。休息期间,采购人、代理机构应采取人员隔离、通讯管理措施,防止泄密或串通等违法违规问题。

第四十三条 评审劳务报酬的标准及结算:

按“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据实结算。

计费算时段以评审专家现场签到时间为起点,以报告完成并签字时间为终点。期间迟到、用餐、休息时间不予计算。补抽的评审专家以实际到达现场时间为起点。经采购人同意因故退出者,以离开时间为计算终点。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做好评审专家签到工作,保存签到记录。

评审时间在4个小时以内的,按500元/人次的标准计费;超过4小时的,按50元/人次半小时的标准计费,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算,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因非自身原因如回避、项目延期或取消等不能评审的,按每人100元标准计费。

未完成评审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支付报酬。

配合质疑投诉调查的,原评审专家不得另行收取报酬。

报酬以人民币结算,为税前标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应在全部评审专家提供纳税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担任评审组长的,评审时间在4个小时以内的,报酬增加50元;超过4小时的,报酬增加100元。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论证、履约验收审核、进口产品论证等工作劳务报酬可参照本办法确认的劳务报酬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远程异地评审项目劳务报酬标准按评审专家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索要超标准报酬,不得要求预付报酬,不得因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或签署报告,不得拒绝配合质疑投诉调查。

第七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选聘内部审核制度,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聘条件进行选聘。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动态核查及履职评价工作机制,每年度按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专家动态核查及履职评价。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泄露评审信息、评审情况的。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行为,但未达到处罚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暂停3-6个月的随机抽取资格,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

未及时更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回避信息等关键信息的。

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15分钟以上临时补抽专家除外,且不及时告知工作人员,导致评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如拒交通讯工具、擅离职守、随意交谈等影响评审正常进行,经现场警示仍不服从管理的。

故意拖延评审时间或以电脑操作不熟悉等理由推脱评审职责的。

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干预其他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

年度请假含拒绝次数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取正常劳务报酬以外费用的。

私自建立或加入评审专家、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组建的微信群、QQ群、钉钉群等社交媒体平台的。

辱骂、恐吓、威胁相关人员的。

其他影响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远程异地评审专家接受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远程异地评审专家在评审项目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通报评审专家注册地财政部门。

达到解聘条件的,由评审专家注册地财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管理参照本办法,采购人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中央驻陕单位、驻陕部队等,需使用本省专家库的,应书面承诺负责抽取专家的费用支付、监督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省财政厅予以支持。

第五十八条 涉密项目评审专家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省其他涉及评审专家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财政部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采〔2018〕20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陕财办采资〔2017〕153号)、《陕西省财政厅关于申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采资〔201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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