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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更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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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8-08-29 15:30【

陕西省财政厅近日公布修订后的《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新负面清单不再按货物、工程、服务分类,同时取消了需合理设置的条款,明确了禁止在招标采购文件的资格条件中设置的,禁止在评审因素中设置的和既不能在资格条件中设置也不能在评审因素中设置的内容,共25项。

政府采购

根据新的负面清单,禁止在采购文件的资格条件中设置的内容共3项,包括:设置企业法人,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的;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将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的。

既不能在资格条件中设置也不能在评审因素中设置的内容共9项,包括: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的,如采购商品名称与采购需求具体内容不对应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限定或特指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的;要求供应商具有从业经验达到多少年以上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要求原装进口产品的。

此外,禁止在评审因素中设置的共13项,包括:将非订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未作出大于、小于等表示幅度的表述;要求提供指定某一级的检测机构、指定某一个检测机构、指定某一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和单独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分因素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的,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的;将服务满意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及优、良、中、差等未量化模糊表述,作为评审因素的;提出“优于”招标文件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分,但未量化具体加分标准的;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产品再一次进行测试、试用或演示的;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未写明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未写明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置最低限价的;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将供应商资格要求、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分因素的;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明文件指向唯一的。

据了解,陕西省财政厅去年曾出台《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陕财办采资【2017】84号),该负面清单涵盖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三大类。其中,货物类和服务类负面清单分别列出91项和54项禁止设置和合理设置的条款,内容包含了资格条件、商务条款、采购需求及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四个方面,工程类负面清单中有53项禁止设置和合理设置的条款,内容包含资格条件、商务条款、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三方面。

通知原文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陕财办采【2018】18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营造公开公平和充分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规范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经研究论证,我们对《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陕财办采资【2017】84号)同时废止。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陕西省财政厅

2018年8月7日


《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禁用类别

序号

禁用内容

依据

资格条件

1

设置企业法人,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

2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3

将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的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 
《国务院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目录》

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

4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的;如采购商品名称与采购需求具体内容不对应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5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6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7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8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9

限定或特指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10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11

要求供应商具有从业经验达到多少年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12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要求原装进口产品的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

评审因素

13

将非订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 未作出大于、小于等表示幅度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14

要求提供指定某一级的检测机构、指定某一个检测机构、指定某一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和单独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分因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15

评审因素未量化的,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的;将服务满意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及优、良、中、差等未量化模糊表述, 作为评审因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16

提出“优于”招标文件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分,但未量化具体加分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17

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产品再一次进行测试、试用或演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8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未写明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未写明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19

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20

设置最低限价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21

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22

将供应商资格要求、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23

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第二十四条

24

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分因素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25

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明文件指向唯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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